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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第五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 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 各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应当依照选举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 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代表的选举,应当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选举法和本细则进行。
    •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应当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 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九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 (四)确定选举日期;
      •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 (六)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工作机构人员名单、选区划分、选民名单、代表名额、选举日期、代表候选人名单、当选代表名单等选举信息。
    •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
    •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街道和较大的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可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自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后续事宜,分别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处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能超过一千名。
      • (二)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 (三)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 按照前款规定的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重新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县(自治县)重新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 各区县(自治县)应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地区基本名额数、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分别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决定。
    •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警备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 第十九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 第二十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内可分若干选民小组。
    • 选举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社区或者几个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镇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或者社区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 第二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 第二十二条 中央、市和外地驻本区县(自治县)的单位,可以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分驻数地的单位,只参加一地的选举,不得跨区县(自治县)划选区。
    •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属于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选民本人要求,也可以参加所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在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当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 第二十四条 每一选民参加同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 (一)城乡居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 (二)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者现住地进行登记。
      • (四)出国、出境人员,应当在原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 (五)选举期间离开选区、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以及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当予以补办登记手续。
    • 第二十五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 第二十六条 经医院鉴定或者精神病患者监护人书面证明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登记,病发时应当暂时中止行使选举权利。
    •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登记:
      •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 (五)其他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 第二十八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 选举日前,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 第三十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出本选区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到新迁入地参加选举;死亡的应当除名;新迁入而未在其他地方登记过的,可以进行选民登记,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举。
    •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选民不得跨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
    •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 选民直接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选举代表时,选区内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级以上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自治县)的政党和人民团体可以推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
    •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 第三十三条 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或者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不得随意增减或者变更。
    •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在此规定范围内,具体差额数由选举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
    •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 预选办法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 第三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政党和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需要转移选民关系的,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其原单位和原选区同意,应当将选民关系转移到推荐的新选区并参加该选区的选举活动。
    •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基本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 第三十八条 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七章 选举程序

    • 第三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
    • 各选区在选举日内的投票选举时间,由选举委员会确定。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 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投票时,对前一天的选票,必须由监票人、计票人妥为保管。
    •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需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四十条 在同时选举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印制不同选票,分别计票。
    • 第四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农村可以按村、社区或者村民小组、居民小组设立投票站;城镇可以按系统或者居住、工作地段设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单位设立投票站。
    • 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设流动票箱投票的,应当配有监票人二人、工作人员一至二人,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到选民家中或者到选民不能离开的生产、工作岗位组织投票。
    •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应当完全按照选民本人的意愿填写。
    • 第四十三条 直接选举的准备工作:
      • (一)在选举日前七日,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 (二)选票统一制发,并加盖印章。
      • (三)选举日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当予以补登或者除名。
      • (四)投票选举时,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的规定,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 第四十四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 第四十五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选举主持人、监票人和计票人签字。
    • 第四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的主持人、监票人、计票人。
    • 第四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 第四十九条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 第五十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
    •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应当由选区选民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进行选举。
    • 第五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 第五十二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是否已在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情况。
    •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审查补选产生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新选出的下一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
    •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辞职、补选

    • 第五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 第五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 主席团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执行主席、常务主席提议,主席团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主任会议提出的罢免案,由召集人提议,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 被提请罢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 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 罢免的决议,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 第五十六条 罢免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 被提请罢免的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或者选民小组。
    • 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及时进行研究,必要时进行调查。如果罢免理由成立,应当立即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如果罢免理由不成立,应当及时向选民说明情况,由选民决定是否撤回罢免要求,如果选民不同意撤回,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时,是否印发调查核实材料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 罢免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选民人数发生变化的,罢免时按原选区现有选民计算。
    • 表决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可以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组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结果,应当立即告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 代表被罢免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 第五十七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 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经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 第六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等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工作,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其他补选工作事宜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
    •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实行等额选举。
    •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以公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六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 对违反选举法和本细则的,一经发现,应当及时纠正。对责任人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 第六十四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违反选举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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